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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何云笑(15)
根据社会的发展亦必须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产生变化,则相应的界限亦将随之变化。一定时期内,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较多,而以后可能会逐渐减少。譬如在建国初期,吾国公民不能合法拥有私人财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在新修订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不得侵犯”就成为了明文条款。人权观念普及之今日,除了真正公益与合法私益保障的需要,相信不会再有限制基本权利的其他因素,所以对其界限要近一步明确之,将基本权利限制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把保障作为首要任务,而限制作为例外,是为宪政发展之宗旨。
立法者虽是主权者(人民)之代表,但并非完全等同,由于民主之本质特性决定了立法者只代表大多数主权者之意志,而公益限制之明显逻辑就是少数(利益)服从多数(利益),由此产生所谓“少数人利益之丧失”和“多数人之暴政”等问题。以公共利益之名义限制基本权利从另一角度看,就是大多数主权者的法益压制少数主权者的法益,故法律平等之义只限于人数之多少?将利益衡量的判断权全部交于代表多数的立法机关显然是不完全公正的,亦不符合法治之实质要求,所以应当给予公民个体救济的权利,即通过违宪审查程序,将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以个案形式让有权机关按宪法规范衡量利益,最终合理裁判。
司法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之基本要素,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后,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西方发达国家由此产生的诉讼繁多,为一保障人权之重要措施。而在吾国,至今仍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当然,这有各种各样之因素制约,同时亦是现有国情之不适宜。基本权利被限制必定要有其救济途径,否则公权力将逐步侵蚀之,社会自由文明之体系将岌岌可危。
五、理论之反思与借鉴
(一)现有理论之总结
概而言,基本权利乃宪法规范所确定之综合性权利体系及互相关联之价值体系。现代国家皆在宪法内明确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和价值,大部分国家同时明文设定了基本权利的具体形式,实为人类社会民主发展的根本表现之一。然而,限制基本权利又是民权进步与保障之重要补充。法治国家之本质在于一切以法律为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权力)可以逾越法律本身,包括法律所保护和以之为目的的人民基本权利。宪法所保障的包括单独个体的基本权利(或曰私法益)及代表整体之利益,即国家、社会、公益团体的公共利益(曰公法益),由此便产生了两个法律问题,(1)当个体私法益之间产生了冲突或肯定会产生冲突——因为权利的扩张性,(2)同样基于前述原由,个体私法益与整体性公法益之间亦出现冲突,限制权利即限制基本权利就成为必要。实践中,目前几乎各国宪法或直接明确或间接规定基本权利可加以限制,对其理论的研究繁多,尤以德国为最:公益限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皆为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主要之论点。英美法系之观点,虽无德国基本法般系统、规范,然在法律实践应用中,亦有该问题之创新——美国宪法所实践的著名的“双重基准理论”。举德国与美国多次宪法判例,就能明显看到其对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的成熟处理经验,此外日本宪法学界与实务界亦对该论题有颇深之研究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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