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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何云笑(8)
“外在限制说”与“内在限制说”各有支持者,不过现以“外在说”为主导。就权利本身而言,若采“内在说”,则“权利限制”及“权利滥用”从逻辑上就成为不可能。试问如果权利本身已经包含或存在限制(“内在说”),怎还会出现权利滥用?还需要“限制”之必要否?采“内在说”必然会否定“权利之冲突”存在,如此权利间无交叉之可能,因为每个权利已经预先包含义务之设定(权利自身边界及不允许跨界),此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之主旨观念相距甚远,进一言之,权利本身包括义务——义务已成为权利一部分,权利义务混同,或者权利自缚手脚,终将侵蚀权利之根本。
“外在说”从个人本位及权利本位出发,考量人类社会发展之实情,首先肯定权利本身之无界性,一切限制皆源于其外部,或曰社会发展之需求才出现限制权利之必要。在外在论者视野里,每一种权利都具备弹力性,权利限制消灭后,被限制的权利均应回复到其应有的状态。 外在限制理论对于研究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权利冲突均是以无限制的权利为基础发生的,限制权利则可成为消灭权利冲突之主要手段。故“外在说”较“内在说”之优势明显,且较符合法学学理逻辑,将公共利益作为权利制约之外部因素而非内在特质甚为合理规范。若先验的、人为的把一些事项作为基本权利本质上就不包含的内容,就会造成一些权利内涵被排除,则基本权利之保障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其自我缩减基本权利内容将使公民法益得不到有效之保障及满足。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系指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或制约,必须依法律(或由法律)方得为之。陈新民教授将其与公益原则进行比较,认为其是为达到限制基本权利目的之执行工具,本文予以赞同。或者说,法律保留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践要求及手段而非目的原则。国家欲以公共利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必得按照法律之规定及法律之程序才能进行,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自由不受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限制)这些权利。”此亦是法治国家一主要表现方面。法律保留乃涉及基本权利规范化之重要制度,对其肯定与约束一直相辅相成,基本法对其限制有三个原则,即:个案法律之禁止、指明条款要求及根本内容之保障。这进一步确定了法律保留之范围与界限,使国家尤其是立法机关,不能任意用法律之力量,来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
法律保留原则本意在于,一切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行为,必须依法律或经法律授权。其体现法治之含义,且尊重公民权利之行使。因为法律本身之制定,就需主权者或其意志代表(立法机关)合意批准,若有对基本权利限制之内容,则必定首先是人民自己之同意,再鉴于法律规范性之特征,将限制基本权利纳入一个规范、严格之体系与过程中,对保障和维护公民法益十分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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