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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解释的方法(修订)/宋飞(6)
2.黄金规则的方法
“黄金规则” 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黄金规则限制了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致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引自: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后)。
这一类型的解释方法又可细分为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里我简单对前三种解释方法作一简单介绍。
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就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据此,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此即反对解释。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就是在法律条文发生错误时,统观法律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法律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认为《刑法》第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张明楷认为: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在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类推解释又称为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有的学者又称其为“类比推理”。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一般是不适用类推的。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存在多年后被1997年刑法所取消,原因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如果适用类推解释,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而不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民事领域,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律公正,一般允许类推。如《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但从总的来看,这种解释方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不受鼓励的。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相比之下,法律拟制的概念更为重要,法律拟制在民事和行政法律领域是指是指基于公益的需要,对某件事实存在与否,依据政策、公理加以拟定。如向政府某部门提出某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时法律规定“视为”同意。相类似的问题还见于合同和继承、公司和合伙企业转让股份等民商事法律领域(需要区分的是,前述的法学基本理论上的“法律拟制”的概念,与民事亲属法上的“拟制血亲”以及民事主体法上的“拟制法人”,完全是两码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则将其称为“答辩失权”理论,这一理论在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中也有体现。在刑事法律领域,法律拟制的情形:如2007年司考试题: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处理。这是将本来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律拟制,不符合吸收犯的要求。如何理解上述说法?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写道:“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但不使用,那么,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信用卡本身作为有体物,其价值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然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也不触犯其他罪名”,也就无法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或者牵连犯,因为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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