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上加错:城管取缔摊贩的行政法解读/刘建昆(2)
从现实来看,城管对于摊贩的主要行政目标,主要是排除妨碍或者驱散(当然,同时兼具违法的一般预防目的),而不是行政处罚,能真正进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因而,在非强制性的劝告和命令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城管客观上需要,事实上也大量采取了是现场管制、驱散式的“执法”,而这些现场管制和驱散,是没有法律授权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查处取缔时,执法者可以行使的职权有: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这些强制措施中,进入经营场所,查封经营场所的权力毫无价值,因为摊贩的经营场所本身就是公共场所;调查、了解,调卷取证的权力对于驱散这一行政目标的实现也毫无意义。以查封、扣押物品相威胁,倒是有一点用处,问题是,查封、扣押都是针对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的强制;没有立案的条件下使用查封、扣押合乎程序吗?
驱逐离开现场是典型的警察权。《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可见即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限制停留、交通管制、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四种强制手段,程序审批也是十分严格的。而当前的公物警察权的所有者——城管部门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和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对摊贩活动进行场所限制、暴力驱散,根本上属于违法行政。
诚然,“公物警察权”本质上属于公益性的行政权力,但是,在不科学立法的胁迫下,城管错误的执行了借来的工商法规,面对错误的执法对象群体,错误的使用了未经授权的行政强制。但是,即便取消城管这支队伍,城市公物的保护和城市公物警察权,依然会存在;即使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些职权,一定的强制性也会存在。放弃借法执法,以科学立法完善公物警察权;以特别许可和一般禁止相配合,合理疏导摊贩;控制强制权力,回归公益性本职。立法做到这三条,城市管理才能得到人民的认可,城管队伍才有继续存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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