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吴清旺(5)
有数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获清偿虽然有信用和偿债资力两方面的原因,但足以表明债权人的债权已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保全债务人资产,而不是为确保债务人主观信用而设。但由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是直接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仅仅是对自己的债权加以保全,因而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宽理解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 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起诉来行使代位权,而无规定相应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按本条精神,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当无异议。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有的认为作第三人,有的认为作证人,还有人认为作共同被告。笼统的规定使实践部门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其次,将债务人列为证人也不尽合理,毕竟债务人不是“局外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败诉,债务人的债权将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如果胜诉,则产生债务人债权实现的效果。因此,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立法精神。
另外,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过程中,其他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债权人若向法院申请加入诉讼,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必须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若债权人要求追加被代位的债务人的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由于其诉讼标的非为同一的,则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诉讼标的为同种类的,则可以以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三) 债务人的处分权限制
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该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制,允许债务人滥施处分权,甚至拒绝受领,则债权人代位权将丧失保全的功能。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债务人的处分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便不能再从事处分以防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再以另一诉讼请求偿还其债权;但是它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的部分。?
《合同法》第73条对此未明文规定,但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应当是本条固有之意。应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否则,债权人有权受领而获清偿。2、债务人不得为防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如: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目的落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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