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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吴清旺(7)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充分体现该制度的保全价值,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处分权。因此,行使代位权条件应从严掌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则应适当扩大。因为,无论是对债务人还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都不构成实体性的损害。

(五)债权人如何获得清偿

众所周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债务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清偿债务的充分自主权,甚至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也不例外。但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新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如何获得清偿,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代位权行使不仅是保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新的责任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全体债权人的监管之下,对全体债权人负责。债务人除非能清偿全部到期债权,否则,不得用该财产向部分债权人履行。若要以此财产清偿债务,则应按比例清偿。

其次,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监管毕竟不同于破产财产的监管,债务人对该财产有相对的自主权,而且,该财产的取得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保护又更为迫切与必要,其行使的条件又相当严格。因此,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处直接获得清偿,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若有若干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按比例清偿。

另外,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与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属同种类,则可以主张适用抵销。若不足以抵销若干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务,则按比例清偿。不仅便利了诉讼,也降低了交易成本。

总之,对以新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程序安排,既要尊重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权,又要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既要体现债权人平等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鼓励,避免出现怠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坐享其成”的现象。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 几点建议



(一) 立法体例的调整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理当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总则中,与债的担保制度处于同等地位。虽然在债的履行中,债务人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来偿债,但就其本质而言,它不属债的履行范畴。由于代位权的行使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效力扩张,与债的效力有一定联系。因此,《合同法》将该制度规定在债的履行当中不尽合理。然而,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民法通则〉〉又缺少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将该制度在〈〈合同法〉〉中先行规定不失为务实且明智之举,也充分体现了社会对该制度的迫切需要。但从长远的目光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而回到其本来的位置,进而提升该制度在债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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