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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吴清旺(8)

(二) 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内容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合同法〉〉排除了未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成为代位权标的的可能性。然而,代位权内容的狭窄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减弱。例如,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关裁决,但债务人的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按〈〈合同法〉〉第73条精神,债权人因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而无法保全债权。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增强该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方面。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务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未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广泛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专家认为,代位权内容主要是财产权利,但还包括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还包括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权利。? 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当代立法的趋势。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增加以下代位权内容: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2、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消权和变更权。3、债权人代位权或撤消权。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三) 运用司法解释增强操作性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点,且内容远超合同履行本身。仅凭〈〈合同法〉〉的概括性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足以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就其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人们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如,代位权的内容能否作扩大解释;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承担何种义务等。其次,程序性内容尚不充分。如前文提及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如何判断代位权有无行使的必要;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清偿等都是代位权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再次,一些实用主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主观任意的法律理解,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它的直接受偿效果更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效仿。相反,尽管该规定第297-299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却因司法实践中“先下手为强”的功利主义行为破坏殆尽,且此观念远非近期可消除。因此,国家有权部门作出严格、具体的司法解释不失为推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实现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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