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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尹科峰
“明知”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对一件奸淫幼女案的评析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尹科峰 袁媛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2岁,系湖南省某县未婚青年;受害人张某,女,13岁,系四川省某县无业人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了受害人张某,张某系四川某县农村人口,身材高大,发育良好,不久后确定了正式的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两人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某多次询问张某的真实年龄,张某要么不直接回答,要么说是十四五岁。两人于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张某瞒着其家人,自愿跟李某一起回到李某老家贵州省某县,同居近两个月,在李某亲人及朋友的安排下,征得张某的同意后,两人准备不办结婚证举行婚礼,在婚礼当天张某的家人来到李某家,将张某带走,并报案。直至案发,张某都未满十四周岁,但其始终愿意跟李某一起生活,成为夫妻。
二、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结合近几年的案例来看,李某应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张某故意隐瞒自身的年龄,而且张某外貌看起来确实不像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使李某确实无法得知张某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李某不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在解释方法上是运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这是合理的,但由于该解释颁布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下了一个暂停使用该司法解释的通知。因此,本文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评析此案,不使用该司法解释。
(一)本案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该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但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因此不满足强奸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强奸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认识因素。而在该案中表现为奸淫幼女,奸淫幼女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是故意,这并不存在分歧。既然奸淫幼女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有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奸淫的,才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否则,只有奸淫的故意而无奸淫幼女的故意。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奸淫幼女故意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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