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李幸祥(6)
从欧共体的实践来看,它一般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也即个人不能以DSB裁决为依据在法院主张其权利。如在Chemnitz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回避了WTO上诉机构报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同时又指出个人要援引WTO上诉机构报告,必须证明该报告对欧共体施加了无条件的、足够清楚和精确的义务。16又如在Atlanta一案当中,欧共体法院法律顾问Mischo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中,指出欧共体个人不能援用WTO上诉机构报告来主张权利。他认为,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时,上诉机构的裁决并没有向其立法被发现违反WTO法的成员方施加任何立即修改其立法的义务。根据DSU第21条第3款,WTO成员有“合理期间”来执行上诉机构裁定并使其立法与WTO法相符。而且,DSU第22条给予了WTO成员在合理期间届满后仍维持适用其国内立法的可能性,如果争端当事方就合适的补偿已达成协议。因此,他认为个人不能依据上诉机构报告主张赔偿的权利。17
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直接效力的实践,对我国应该有所启示。DSB裁决作为适用WTO协议的产物,其是否有直接效力归根到底还在于WTO协议是否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看似与我国实施WTO协议不属同一主题,但本质上,它仍属于实施WTO协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Mischo在Atlanta一案中所指出的,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理,DSB裁决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决定于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由于WTO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通常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在例外的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仅限于我国政府不行使WTO协议项下的权利,从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由于我国并未违反WTO协议,一般不会引起争端解决程序,反而不会产生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DSB裁决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不论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欧共体所强调的“互惠”的角度出发,欧共体都应给予DSB裁决以“直接效力”的地位。18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点,而非现实主义的观点。诚然,若WTO的成员方都赋予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直接效力,是有利于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但是,回到现实的层面,各国出于对其主权的维护,一般都不承认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这是现实的需要,不能被简单地扣上贸易保护主义的帽子。即使从履行WTO协议义务的角度出发,按照Mischo在其法律意见中的观点,基于DSU第21条第3款及第22条的规定,也不应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至于从所谓的“互惠”的角度出发,由于至今还没有一个WTO成员方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得出的结论应是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而非承认其直接效力。总之,否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对欧共体来讲是现实的、合理的,对我国来讲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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