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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张基奎(7)
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与合议庭相似,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审、判分离等缺陷。
五、 司法民主的限制性问题
本文对司法民主问题始终采取谨慎态度,既要肯定司法民主在价值层面的积极意义,又要防止民主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这里重点就对司法民主误读典型问题进行阐述。
(一)司法大众化。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性,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目标。司法民主建立在司法的人民性的基础上,但是不论是司法民主还是人民司法,都是建立在遵循司法本身的专业性规律的基础上的,特别要主要防止“全民司法”、“群众式司法”的大众化倾向。
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人民性有根本区别。司法大众化,首要的表现是公众成为“法官之法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由公众决定;其次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典型的表现就是公审大会,让群众直接分享司法权;再者是司法丧失专业性,对当事人是非评判的依据是“群众感觉”、“群众习惯”等不确定的东西。
司法人民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的内在本质特征,通过对司法本质特征的发现,提示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根本方向。科学的司法民主要贯彻司法的人民性,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避免司法大众化的歧路。
(二)司法政治化。社会主义司法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表现为法院要坚持党的政治领导,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司法的政治性不等同于司法政治化。尽管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也属于政治活动的范畴,但是,司法独立于其他政治系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符号,而司法政治化恰恰使司法成为政治的附庸。
司法政治化的特点是:其一,司法为特定的政治任务服务。比如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活动。其二,司法活动为了政治需要而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其三,司法政治化的实质是人治。
(三)司法民意化。司法裁判要符合主流民意所表达的价值,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司法的社会性首先是由司法本身的历史任务决定的,通过司法建立比较稳定的价值标准体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其次司法的社会性在于引导社会、教育公众,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关系模式;最后,司法的社会性以坚持司法的法律专业性为前提。与之相比,司法民意化的典型表现在于民意挟持司法,在司法作出裁判前,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影响司法判断,实现“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民意化看起来具有司法民主的特征,但这种民主形式往往是混乱的,甚至具有欺骗性。特别是当媒体裹挟民意的情况下,法官在“民意媒体”的监督下很难顶住民意的压力,作出独立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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