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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10)

  有些专家指出,对以下两种情况应当区别开:一是精神病院和幼儿园,归责原则并不一样,精神病院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学校不是这样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这个要区别开。上海搞了一个地方法规,值得参考。例如,一个小学老师,负有管教责任是不是就要天天守着学生?老师不在场,两个学生打了起来,学校有重大过失的,要承担责任,没有过失,或者一般的过失,能不能承担责任?二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分开。这也是欧洲侵权法立法的趋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条文中,是不是考虑学校的不承担责任的内容太多了?还是要多考虑学生伤害的赔偿问题。究竟是采用以场所定责任,还是改为以职责定责任,认为规定“负有监督责任的学校未尽责任,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好。

  2.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问题。夫妻一方担任监护人,原则上不能由一方承担,两方都要承担责任;有重大过失的才自己承担责任,这样规定有助于促进他方负责。平均分担为原则,过错原则为补充,合理监护是标准。

  3.关于年满18岁的人致人损害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抚养人垫付问题。有的专家认为这样规定有问题,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但是这样规定是不公平的。既然行为人已经有了行为能力,为什么还要其抚养人承担垫付的责任?法律要容忍有些损害不能得到赔偿问题的存在。大家认为不应当这样做,这一条不要规定了。

  4.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基础,最好还是按照民事主体的识别能力来定为好。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公平责任,是以财产定责任,是公平定责任。

  (四)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应当加以规定。关于危险活动的范围,专家认为,地面施工活动致人损害、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和公众集会致人损害,都不是危险活动,是不是放在危险活动的侵权行为中,值得研究。因为这些都只是与危险有关的活动,有致人损害危险的活动。有的专家认为,地面施工是工作物的责任,而不是危险活动的责任。

  机动车也是危险活动,但是单独列为一节,是考虑技术上的问题,性质还是高度危险责任。单独规定民用航天器、航空器是很好的。铁路还有其他轨道交通也是危险活动。铁路的损害,有明确责任人的,应当责任人承担,没有明确责任人的,铁路赔偿,还要追偿。危险活动中是不是有共同责任问题,例如高压就出现这样的问题,不是单一的,有共同责任的。高压危险活动应当区分电压和气压,这两种高压是不一样的。受委托进行高空作业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值得认真研究。委托人是发包人,作业人承担责任,例如小公司,委托人没有资质,就是过错的问题。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有选任不当的时候,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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