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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11)

  对于遗失物、抛弃物的损害责任,要规定免责条件。危险物合法的持有和非法持有,要区别,有的不具备资格,有的有资格,合法的是失职,不合法的非法持有,本身就有过错。对剧毒的东西扔掉了,造成损害,找到他后要承担责任;如果是盗窃的,对所有人可以免除责任。抛弃和遗失不是一样的责任,危险的东西就不能抛弃。国家所有的危险物致害要由政府部门承担,要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危险物品要界定,不是什么东西都是危险物,不明确不行。

  (五)法人、雇主、定作人的责任

  雇主责任是什么责任,有的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有的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主张实行过错责任的专家提出,实行无过错责任是不是会影响生产发展。主张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专家则认为不会影响生产发展的。台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日本规定了对有过错的雇工的追偿权,基本上没有用。但是有人主张还是规定有求偿权为好。

  法人和雇主的责任究竟怎样区别,专家进行了讨论,认为区别在于法人不是雇佣关系。实际上,在这样两个侵权行为中,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合并在一起更好,统一使用“用人者”的概念似乎更好。委托人的责任在《合同法》中作了规定,与法人的责任很相似,不必另作单独的规定。有人认为,雇佣小时工,如果出现事故,干一个小时的活就要赔偿十来万,不合理。但是专家指出,这是承揽合同问题,不是雇佣关系。

  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责任,应当规定,特别是在当前房屋装修中,存在大量的这种问题,作出规定,有助于明确责任。

  (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对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集中的意见是,国家赔偿是一个民法的问题,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原则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政府机关的司机驾车撞人,是民事赔偿,不是行政赔偿,就是一般的民事赔偿,司机的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是行政赔偿,要有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够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有的专家认为,国家赔偿是不是民事赔偿,要进行研究,特别法的趋势是有的,我们也是有特别法的。一般的学理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民法的规定。对狭义的国家行使公权力造成损害,如错案、处罚不当,还是要保留在《国家赔偿法》中,其他的非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是侵权法的规定。

  有的专家认为,一般的国家机关行为,就是民事赔偿,不同的看法是凡是国家出钱的,就是国家赔偿。公共营造物的赔偿也是国家赔偿,但是我们国家没有规定,这就不能认为是国家赔偿。各国规定不同。哪怕退到现在,有特别法的还是依照特别法,还是把国家赔偿法看作赔偿的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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