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13)
有的专家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不是德国规定的那样,而是来源于先前的行为。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的义务,如果认为是合同义务,就难以适用侵权法救济。例如,对过错的认定,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过错认定标准,要交给法院解决。美国有两个麦当劳的案例,有一个歹徒打死就餐的17个人,法院判决不赔偿,因为麦当劳无法保障。第二个案例,餐厅的厕所地面有水,老太太摔倒致伤,判决麦当劳赔偿责任,因为其注意程度没有尽到。
大家认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可以先规定一个一般性的条文,然后再列举几条具体的情况。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关系,首先是加害人的责任,找到了加害人,就没有保障人的责任,没有加害人或者找不到的,就是保障人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要有所限制,不应当是连带责任。
应当规定一个场所的责任,有经营场所的,就要有责任。盗开汽车撞人,谁赔偿,要让车主赔偿,就风险太大,法国法院不赔偿。锁好的,不赔偿,没锁好的,要赔偿。
有的专家举出日本的立法例。日本对此叫做安全配虑义务,这是法官的理论,不做法律规定,是从大量的判例中研究的,加害人赔偿的原因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医疗的过误也是如此。
有的专家主张,可以在侵权行为法编总则部分规定过失的条文中,作一个规定,把安全保障义务法条化,放到过错认定上面,这样就有了创新了。有的认为,这是侵权行为法新的增长点,仅仅放在总则中也不行,还是单列一节,更加突出。
有的专家认为,应当规定一个专家责任。有些中介机构的侵权行为,就是专家责任,建议专门规定专家责任。
(八)商业侵权
专家一致认为,商业侵权这一节的内容是很好的,但是这个题目还可以商量。
对于具体的规定,专家提出了很多意见。例如:在大量的情况下,妨害经营不能归类于权利的损害中,因为经营不是一个权利。法人名誉损害不是在这里规定的,不属于商业侵权,应当属于侵害名誉权。例如宣扬房子闹鬼,房子就卖不出去,这不是商业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行为和责任,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当时是封闭的,是为了支持改革和开放。现在做一个开放的,应当有一个民事责任的规定。商业诽谤,最好不要这样叫,还是一般的侵权,写的太窄了,应当包括侵害商誉,扩大一点。侵害商业信息的问题,有一种情况,就是盗用本单位的信息,是由侵权人还是由疏于义务的人赔偿,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
这一节没有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应当规定,荷兰民法典对此就有规定。商品的出售者和销售者,误导宣传,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赔偿。不实表述非常普遍,在日本就是作为侵权行为,我们还是没有很好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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