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14)
侵害债权行为虽然有争论,但是可以规定的,可以移到后边去,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也要规定。
关于商业欺诈,有的认为可以放在这一节中;有的认为应当放在合同中,证券欺诈是一个例外,因为是隔着一个市场,所以认为是侵权。
(九)新闻侵权
在侵权行为法编中要不要规定新闻侵权,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主张应当规定新闻侵权,因为在现实中,权利冲突的问题很严重,新闻自由和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新闻机构的权利很大,侵害弱小主体的权利。保护哪个问题更重要,权利重要还是自由重要,应当是权利更重要。舆论监督和权利保护还是要找出一个界限,滥用新闻披露的权利,侵害权利,应当认定为侵权。有的专家主张,在民法典中写这么丰满的一节,很容易限制新闻自由。现在很缺乏新闻自由披露,这样规定,是有限制的,特别是在新闻法没出台的时候,新闻侵权法先出来了,不好。
还有的专家建议,可以考虑规定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放在一起。但是多数人的意见还是单独搞新闻侵权和网络侵权。
在讨论中还涉及到了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问题,大家认为应当规定,但是应当作概括的规定,不作具体列举。
(十)医疗事故致害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类型,这样可以限制主管行政机关的解释。规定凡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医院都应当赔偿。
有的专家认为,在侵权行为法中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院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对此,应当规定采用表面证据原则,据此解决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问题,有利于保护受害者。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太严格。应当规定,申请鉴定,医院可以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同时要规定医疗事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输血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规定为侵权责任。对于披露患者医疗隐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要明确,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说明情况,属于报告义务还是泄露隐私,要加以区分。
患者的病历的问题,要有明确的规定,在医院树立一个实事求是的风尚。可以从知情权的角度规定病历问题,规定告知义务,对医疗风险要告知。丢失病历的,没有些病历的,还是要规定的严格一些。
关于非法行医的侵权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非法行医的问题不必规定,这是行医资格的问题,是个人的责任,不是医疗过错的范畴。有的专家认为应当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行医资格的人,应当单独写一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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