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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9)

  4.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个很重要的侵权行为类型,应当好好写,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仅是一个保护弱者的法律,而且是一个利益平衡、风险分配的问题。这种责任方式也要明确,应当是连带责任,还是按户的比例分担责任,多数人倾向于后者。

  (二)产品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问题,专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致认为对于这一部分应当详细规定,以适应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要求。

  1.关于产品的范围界定。认为在“法律建议稿”中对新型的产品如输送中的电能、热能、油品、燃气、水,计算机软件制品,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都规定为产品的做法,给予肯定。另外,对规定建筑物不算产品的做法给予肯定,因为建筑物和不动产的所有人好确定,赔偿责任也好确定,不必采用产品侵权的形式保护。

  2.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专家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故意侵权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可行的。现在规定的赔偿是两倍,是不是可以再放宽一些,究竟赔偿多少倍,不一定要规定,总的就是不让加害人得到利益。专家认为,这是一个新的问题,很多的文章都说这是一个立法的导向,究竟保护消费者还是生产者,也要研究,赔偿太高会对生产者有致命的打击,不利于生产发展。重大过失问题,要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汽车只要知道哪个零部件有问题而不给换,就是重大过失,可以双倍赔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着重讲的是欺诈,是以故意为标准。我们现在这样规定比较好。有的专家认为,怎样理解双倍赔偿,也要研究,是产品价格的双倍,还是损失的双倍?美国的是价格的双倍,我们应当对丁是损害数额的双倍为好。

  3.产品责任的免责。专家认为,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也要规定细。例如,制造不是为了销售的目的,也是免责条件。其他的,一个是没流通,二是流通时没有缺陷,三是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都不承担责任,这三项不能改。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原来在《民法通则》第133条做了规定,现在的这一节是在这个条文的基础上扩展而成的。在讨论中,专家对作扩大的规定是给予肯定的。提出的问题是:

  1.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专家一致认为,这种特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过去讲是监护责任,有一定的局限性,现在讲的是监督义务人,是对未成年人有监督义务的人承担责任,俄罗斯民法就是使用的这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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