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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邓杰(10)
在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为国家、民族、社区或其他群体等抽象主体时,其权利的行使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其一,由土著社区的部落首领作为代表集中行使各种对内、对外权利,如加拿大在其土著社区为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时,即采此做法;其二,由国家专门成立或指定一个机构或组织,授权其代表国家、民族、社区或其他群体行使权利,并将回收的利益在群体内部进行分配,该机构或组织受其所代表的群体监督并对其群体负责。这种做法即所谓的集体管理制度。
(ⅱ)关于权利内容
第一,关于精神权利
民间音乐作品主体对其所创作的民间音乐作品享有精神权利以保护作者与其作品有关的人格,所以其享有的精神权利包括承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作品完整权。换言之,民间音乐作品主体享有要求注明出处及禁止歪曲和滥用的精神上的权利。
第二,关于经济权利
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一直在学术界争论较多。在著作权所有经济权利中,其主体享有复制权和翻译权是没有太大争议的,有学者把“传播权”、“付酬权”及上述两种权利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授予此类主体 。笔者认为这样过于笼统,因为传播权和付酬权主要涉及到许可使用和付酬的问题,如果将传播权和付酬权一概赋予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那么我们所说的民间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如整理、传播、改编、再创作、表演者)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就会遇到很多障碍。所以,笔者认为不妨将传播权、付酬权归入许可使用和付酬的范畴,而不必将其连同复制权和翻译权一并授予此类主体,只有在民间音乐作品关系到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且在登记和存档时其创作者声明不允许他人使用时,出于对这些民族感情、民族精神和民族宗教信仰的尊重,未经权利主体许可才不得使用。
此外,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改编权也不应授予此类主体,一是基于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如地域辽阔、民间音乐资源丰富多样、融合性强等)和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足以让此类主体行使改编权;二是从现实来看,改编民间音乐作品的群体主要是那些深深热爱音乐艺术的艺术家,其改编目的一般也不是为了营利,而是希望传播艺术,把民间音乐作品发扬光大。所以,从长远利益考虑,法律有必要在改编权上留下一定空间。
(ⅲ)关于保护期限
就民间音乐作品而言,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应为永久性的,即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可以永久性地享有承认作者身份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至于经济权利,处理方式则可以相对灵活,即在著作权制度中采取有限的保护期限,可以规定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为民间音乐作品传承人有生之年加上死后五十年;传承人不明的,由代为主张权利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保护期限为该民间音乐作品被发现或记录完成之日起五十年;民间音乐作品的传承人或代为主张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在民间音乐作品保护期限届满之日前六个月内可以提出一次延长保护期限的申请,在此期间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经申请,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可延长至民间音乐作品传承人去世之日或民间音乐作品被发现或记录完成之日起第一百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此外,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形下,国家可以根据其宪法的精神通过行政规章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采取特殊的保护期限,保护期可从五十年到永久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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