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邓杰(11)
(ⅳ)关于许可使用和获得报酬
民间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可能面对三种情形:一是既不用获得许可也不用支付使用费;二是不用获得许可,但须支付使用费;三是既要获得许可也要支付使用费。第一种情形即属于“合理使用”。第二种情形则属于前述非自愿许可中的法定许可,参照我国200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和第43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是需要支付使用费的:复制民间音乐作品进行营利性活动;以营利性为目的公开表演已经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并出版发行的民间音乐作品,除须向出版者支付报酬外,还应向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支付使用费;录音制作者对于使用已经将民间音乐合法录制成为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除须向复制者支付报酬外,还应向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支付使用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使用已经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并出版发行的民间音乐作品和已经许可他人表演、录音的民间音乐作品,应向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支付使用费。第三种情形比较特殊,对于涉及一些民族或地区的感情或者宗教问题的民间音乐作品,其创作者可以在登记和存档的过程中作出许可使用的声明并在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登记,从而禁止他人使用或向使用者颁发专有许可并让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参见曹新民、梅术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法哲学考察——以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为研究范式》,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年第2 期,第24页。
参见于庆新:《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谈〈著作权法〉》,载于《人民音乐》1994年第8期,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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