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邓杰(7)
3.关于独创性要求
在著作权领域,独创性意味着作品中具有创造性和个人特征的表达形式。独创对应的词是“唯一”,就像大自然中难以找到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即作品中具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特有的东西。就音乐作品而言,要求作品是作者的直接劳动成果而不是抄袭其他作品的结果。由于传统著作权追求的是保护具有不同或独特表达方式的作品而不是创造水准高的作品,因而也会给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造成一定障碍。独创性要求审核的严格与否直接关系到原作品与改编、演绎作品之间的划分,如果对原作品稍作修改就可以获得演绎作品或改编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民间音乐作品的原创者所享有的权利也就名存实亡了。笔者认为,对民间音乐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在授予民间音乐作品原创者如民族、社区、部落或个人著作权时,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仅考虑其“独特性”而不考虑其文化或艺术价值或水准。因为这主要是一个技术性或艺术鉴赏力的问题,应由公众或专家而不是著作权法作出评判。否则,就会为各种专断打开大门。因为许多名著在首次演出、表演或展出时虽受到冷落甚至贬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最终又博得了广泛的承认和赞赏,如威尔第的《茶花女》、皮兰德楼的《六个寻找作者的剧中人》以及斯特拉文斯基的《春之祭》等。 其二,在赋予民间音乐作品的记录、整理、改编等相关权利人著作权时,依然采用客观标准,对其作品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不是对其他作品的简单模仿和复制,应具有自己的特征和个性。如果这些权利人作出的贡献是纯技术性的,则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单纯的移调和改编,删除或重复某一声部,将简单的平行声部组合起来或增加装饰音等。为此,可以让专业性组织或人士如音乐作品作者协会来进行此类区分并得出鉴定报告。
4.关于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给予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最大障碍,就在于保护的限制如何确定和把握。也就是说,民间音乐作品的原始权利者和公共领域的使用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平衡和协调,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民间音乐作品保护法律冲突的一个焦点。
现行著作权保护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合理使用、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有偿公共领域制度等。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不能对抗合理使用制度,如我国200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情形。但是,民间音乐作品的原创者可以通过非自愿许可制度来行使其权利及获得报酬。非自愿许可制度是一种付酬使用的制度,虽然使用也是自由的(无须获得许可,但有时需要履行某些手续),但是必须支付报酬。关于民间音乐作品的商业性复制使用,采取非自愿许可制度可以带来“双赢”的结果:一方面可预防因专有权利范围过大而妨碍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作品的使用,节省了因取得作品的使用许可所需要花费的高额成本,使得更多的录音制作者和商家使用该民间音乐作品,促进民间音乐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可将经济利益更多地引入民间音乐作品的持续发展中,将返还的利益补贴给民间音乐作品的原创者,以此促进民间音乐作品的繁荣发展。此外,在非自愿许可制度中,自然地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因为此类许可可由一个国家或民族、社区、部落等指定的特定机构代替民间音乐作品的原始权利者行使权利并收取返还的利益,并将收取的利益返还给民间音乐作品的原始权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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