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邓杰(8)
(二)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构建
1.有关国家、国际组织保护民间音乐作品的立法与实践
(1)有关国家的立法与实践
民间音乐作品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其保护首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来的。世界上第一个对民间音乐作品进行保护的国家是突尼斯,随后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波利维亚、智利、伊朗等国也将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纳入其版权法的框架体系中。
在发达国家中,英国在其《1988年版权法》中将民间音乐作品作为一种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给予一定的版权保护;加拿大则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它的一些传统创作,如面具、图腾柱和土著艺术家的唱片等;澳大利亚在民间创作作品的保护上也比较积极,其联邦法院认定了“考虑损害时需要重视土著艺术家在其文化环境中受到的伤害”,并开始着手相关的立法。
此外,一些国家如俄罗斯和南斯拉夫,则在其著作权法中明文排除了对民间创作作品的保护。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6条虽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已十余年过去了,相关的国家保护办法仍迟迟没有出台。一些地方性行政规章,如2000年《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年《贵州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则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民间音乐作品纳入保存、抢救和传承的客体范围。
(2)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法律文件
在国际层面上,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正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一些国际组织在推动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法律保护上已初见成效。
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AIPO)率先制订通过了一部全面保护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地区性国际公约——《关于修订〈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协定〉及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定》(简称《班吉协定》,Bangui agreement)。该公约1982年2月生效的附件七第二编第46条规定:“受保护的客体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由此,民间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被纳入该公约确定的地区性国际保护框架中。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是通过作者身份不明的未发表作品而将民间音乐作品纳入其国际法律保护体系的。根据该公约第15条第4款的规定,获得保护的作品须符合以下条件:应是一部未发表的作品;应是一位不知姓名的作者;应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尽管作者不为人知,但他是伯尔尼同盟某一成员国的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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