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邓杰(9)
此外,1982年6月28日至7月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召集了题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政府专家委员会”的会议,并最终于1985年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创作表现形式防止对其非法利用和采取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护民间创作表现形式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以列举方式将民间音乐作品纳入防止被非法利用或其他损害行为的保护范围。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主要针对各民族的民间创作作品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
最值得关注和令人鼓舞的是,2003年11月3日,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首次明确为包括民间音乐作品在内的口述遗产和非物质遗产提供了全面、有力的多边国际保护,为公约所确认的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承、传播、交流及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国际合作的基础。我国已于2004年8月批准了该公约。
2.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构建
(1)价值取向
关于对民间音乐作品实施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保护民间创作表现形式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作了充分阐释。该示范条款开篇即指出:“鉴于民间创作的作品代表了国家现存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部分,它由国内团体或者反映这些团体愿望的个人发展和维系;鉴于不同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传播可导致国家文化遗产更有效的利用;鉴于商业或其他滥用以对民间创作的作品的扭曲会有害于国家的文化或经济利益;鉴于体现智力创造的民间创作的作品值得受到和智力成果同样的保护;鉴于无害于有关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民间创作的作品已成为进一步发展、维护和传播此类作品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方式,以下条款应当生效”。可见,对民间音乐作品采取著作权保护的基点就在于在民间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和创作者之间确立和构建一种有效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保障和促进民间音乐乃至民间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
(2)具体制度安排和设计
(ⅰ)关于权利主体
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应当是创作民间音乐作品的民族、社区或个人,也就是民间音乐作品赖以产生的“原生境” 。当主体是社区和群体时,即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集体作品主体。在完成民间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中需要许多创作者共同参与创作,而且他们各自的贡献很难区分和辨认并浑然一体为一部作品,因此不可能赋予他们每位创作者对所完成的作品整体以单独的权利。如果无法确知民间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可将民族、社区或其他群体这样的“原生境”放大到国家,即由国家代表其境内的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对外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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