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邓杰(2)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理由和条件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条件略有不同。该第58条规定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将其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严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实施的仍然是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是否应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对其分别确定不同的监督标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对仲裁裁决继续保留双轨制监督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只应审查仲裁裁决的依据与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多数人却认为,考虑到我国仲裁水平的实际状况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则可依照国际惯例不进行实体审查,这也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
应该说,《仲裁法》保留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国内仲裁裁决实施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与我国当时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发展状况基本上是相适应的。但是作为一种立法,这样做显然缺乏必要的前瞻性。因为我国国内仲裁在当时之所以处于一种严重混乱的状况并体现出浓重的行政色彩,与当时极不健全的国内仲裁制度是密切相关的,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会使这一状况迅速得到改变,从而使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之间的差距缩小并最终融合。另外,《仲裁法》囿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已有规定而不在立法上进行突破显然也是不明智的。《仲裁法》的推出无非是为了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我国仲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如果因为片面地强调法律的连贯性、稳定性而忽略了法律的适当性、合理性,就会导致立法停滞不前,使立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迅速脱节。《仲裁法》在目前就属于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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