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邓杰(3)
总的来看,《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双轨制监督的保留有以下几点不妥:第一,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违背。从当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用相同的监督标准,即使是一向采用双轨制监督的英国,也终于在其《1996年仲裁法》生效时废除了这一作法。 第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司法监督的复杂化。由于目前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都既有权受理涉外争议,又有权受理国内争议, 这便会导致在司法监督方面对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给予不同的待遇,即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而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亦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既要进行程序审查也要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做显然缺乏合理性,对仲裁机构也不公平,而且导致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复杂化。也正是基于此,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尤其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往往无所适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正常运作,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合理执行,进而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第三,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允许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这类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这无疑违背了我国《仲裁法》中确立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必将极大地限制和阻碍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其实,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之间仅仅是仲裁形式而非仲裁本质上的差异,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并不构成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与涉外仲裁一样,国内仲裁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去法院提起诉讼,无非也是想通过一种比诉讼更快捷、更经济和更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但如果当事人在经过仲裁后还不能获得一项终局裁决,仍免不了要进一步去提起诉讼,无疑会使国内仲裁当事人提请仲裁的积极性大受打击,甚至从此对仲裁彻底丧失信心。因为实体监督下的国内仲裁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仲裁快捷、经济、高效、保密等固有优势,正所谓“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此外,与涉外仲裁相比,我国国内仲裁的起点本来就很低,再以更为严格的司法监督对之进行控制,必然会进一步拉大两者之间的差距。这不仅使我国制定《仲裁法》的目标难以实现,也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普遍趋势,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对仲裁裁决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均采用同一的监督标准,并将对裁决的司法监督严格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实体问题,以维护裁决的终局性。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