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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王欣然(11)
至于中国的工会,其工会组织是聋子的耳朵-----摆设,企业中的工会众所周知几乎就是企业中的一个部门,听命于企业,其代表又有何作为?
用人单位代表,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7条的规定是由政府部门的经贸委的人员担任,但是现在经贸会作为政府的一个内设机构已经被撤销了,《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我们又该如何执行呢?让处于争议中的用人单位指派一名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吗?无庸赘述,这明显是不可行的。
即使是如此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也仍然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以铜陵市为例,据笔者了解,一县三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都挂牌了,但至目前为止这三(20)引自http://www.95china.com/ziliao/6114355/index.htm《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资料》
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没有劳动仲裁员,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目前也只有两名劳动仲裁员。
其次,从选任劳动仲裁员的的标准看,劳动立法的规定同样极不科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16条规定“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这与法官执业、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司法资格的要求相比,简直就是天壤之别,劳动仲裁员的文化素质只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高中文化程度即可担当劳动仲裁员?!!!有了这样的规定,在劳动仲裁实践中存在着“仲裁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且未经过专业培训,仲裁业务不熟,素质普遍不高;仲裁员队伍没有相对稳定,其选任的随意性大,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很难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21)。”等等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3)劳动立法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天仲裁的时候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书面告知义务,60天仲裁申请时效对劳动者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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