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王欣然(21)
⑶董事长、经理、厂长、高级技术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也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董事长、经理、厂长这些人员在工作中行使的是“雇主指令权”,对其他劳动者有指挥、管理的权利,应认为是雇主的经理人或代理人。所以在国外,经理董事等是被视为资方代理人的(37),因此是董事长、经理、厂长这些人员不在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范围之内的。
但是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却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请看我们的劳动立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居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去签订?!我看不懂。
董事长、经理到企业中去任职,是与董事会也就是资方代表签订合同的,不是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此其一;其二,董事长、经理与董事会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董事长、经理去经营、管理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这些人员代表资方行使“雇主指令权”,对其他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其三,董事长、经理、厂长与董事会所签合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董事长、经理与企业所有者发生纠纷后,其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当是《劳动法》;其四,在企业中,董事长、经理是管理者,不是被管理者。综此四点,董事长、经理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高级技术人员等白领工作人员也不应当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能给用人单位权益造成损害的绝大多数人也就是这些人员,这些白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当更多地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去调整,比如这些人员给企业造成损害所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赔偿损失问题、
(37)引自http://www.cel.cn/show.asp?c_id=134&c_upid=9&c_grade=2&a_id=9210王立明《劳动合同立法研究》
与另外一家挖墙角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方面的问题,就不应当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目前有大量的急需列入劳动法保护范围的劳动者,而我们的劳动立法没有将这些急需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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