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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王欣然(22)
⑴农民工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我们的劳动立法没有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前述李登发案中的农民工李登发、吴义清案中的农民工吴义清、汪海全案中的农民工汪海全等等,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否认他们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从而没有适用劳动法保护这些劳动权益被侵害的劳动者们的合法劳动权益。
作为一个整体,从比例上看,农民工在我国第二产业从业人员中占58%,在第三产业从业人员中占52%,已成为支撑我国工业化发展的重要力量。农民工在加工制造业从业人员中已占到68%,在建筑业从业人员中占80%,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数量上看,我国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2亿人左右;如果加上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农民工总数大约2亿人(38)。
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却没有明确界定这些迫切需要得到劳动法保护的、大约2亿人的劳动者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也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行为适用劳动法来调整。即使是前述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专门针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而作出的通知、文件和决定中,也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要依据《劳动法》来解决拖欠农民工被拖欠的上千亿元的工资问题。
我们的劳动立法不将农民工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最后的结果是这些近2亿人的农民工们的劳动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有效保护。
⑵出租车驾驶员、保险公司推销员、“三送工”(送水工、送奶工、送报工)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我们的劳动立法没有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一文列举了目前尚存争议的以下三种劳动者应当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目前,在我国城市中存在大量的“三送工” (送水工、送奶工、送报工), 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雇主指挥监督,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由雇主单方决定、参加雇主组织的培训、工作业绩不良要接受处分等,则应视为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宜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38)引自http://www.southcn.com/finance/picture/200604170213.htm国务院研究室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
我国现实中的保险代理人具有明显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应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中。
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双方的基础是承包,但同时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39)。
我们的劳动立法忽视了这三种人的劳动合法权益,原因在于劳动立法对何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之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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