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王欣然(9)
前述“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的真正的用人单位肯德基公司也是因为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非法获益,并且无需承担任何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
在单位就业人员中,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为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30%左右(18)。
为什么《劳动法》施行的时间越长,劳动合同签订率越低?其原因就是因为劳动立法存在缺陷,使用人单位尝到了不签劳动合同的好处——既可以通过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降低成本,又无需为此而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而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需依法履行其劳动法上义务,依法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等劳动权益成本。
《劳动合同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一文在分析上述现象后一针见血地指出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一是受降低用工成本的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二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滞后,现行法律没有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有力的处罚措施(19)。
3、劳动仲裁程序设置的不合理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了“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
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
(18)、(19)引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hetong/1171330.htm《劳动合同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劳动立法所确立的劳动仲裁为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存在着非常重大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确定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劳动立法却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实际上等于规定了劳动争议类的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于是与其它非劳动争议类的民事案件相比,劳动争议类的民事案件多了一级审理程序。也就是说,《劳动法》79条在实质上已经篡改了《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民事案件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有无法理依据在劳动立法时未予以说明,值得商榷。
对于《劳动法》第79条所设计的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否具有法理依据这个问题暂且不论,劳动立法中所设置的这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尚存在以下6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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