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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李春(10)
2、对委托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相关告知制度。在案件审理前将委托公民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本人,确认公民代理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让其明确公民代理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明确公民代理应属于无偿代理;同时明确公民代理人因代理活动中重大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要求赔偿等。
3、赋予诉讼对方当事人异议权。设立这一权利的基点在于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关切。从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对于公民代理人走后门、收买法官等意见最大的是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设置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将有助于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代理人。当然异议的提出必须佐有相应的证据,遵循一定的程序。
4、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否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决定为不可上诉之事项,但可参照回避申请决定的处理设置同级法院复议程序,对于坚持委托被拒绝之相关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其法律规定,如果该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则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加强公民代理人权利行使保障
在加强对公民诉讼代理管理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仍有一些被忽视的地方,公民诉讼代理问题一直没有引起重视就是一种证明。在实践中,公民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也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这里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现行立法对公民代理人和律师代理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双方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条件难易方面都有不同,由于立法对于公民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未予明确,其特殊的权利如何、可以得到什么保障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公民诉讼代理存在先天不足也就必然;二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支持不够,没有很好地保障其正当代理权的行使。因此,通过立法明确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以及行使的程序是加强公民代理人权利保障必须要做的工作。

公民代理他人参与诉讼是现代诉讼制度民主化的表现之一,但诉讼事务的高度专业性以及诉讼结果的功利性,使得如何处理好公民代理诉讼问题成为现行司法制度完善及实践中需要认真考量并加以解决的要务之一,笔者在此试图提出一些个人的考虑和建议,以有助于制度早日完善和成熟,并且也希望专家学者们对于诉讼代理问题做更多的关注。
1 《左传记事本末(三)》中记载有春秋卫侯与元恒争讼时卫侯委派代理人对驳其理的故事。当时律例国君与臣下不能进行争讼,必须由别人代理。
2 见《中国律师制度研究》张耕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中国律师制度的沿革’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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