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及实务/焦保宏(10)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应当明确的是,撤销制度仅适用于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一旦作出,就不需要对方再行答复。在电子交易当中,由于意思表示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进行传输,速度极快,因此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变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5、关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对于大幅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格式条款往往由单方制定,不能充分公平地反映交易双方的意志,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格式条款在电子交易中被广泛采用,许多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有些网站的格式条款甚至规定:
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俟通知即生效;有些则规定,消费者必须事先作出承诺后方可知晓内容;还有些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重要或者免责内容未以强调或者醒目之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这些问题都构成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和对电子交易的声誉的损害。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电子交易的不断发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将会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就立法而言,我国我国《合同法》已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必要警示规则、承诺作出后方知要约内容者无拘束力规则、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规则等等,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
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信息为表现形式、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为目的的系列数字组合。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理论构成很大冲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定证据共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上述规定并未考虑电子证据在内。
关于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的问题,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争论未决的问题。从目前的争论焦点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视听资料,其理由是:但凡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根据传统证据法理论,该种在计算机内存储的信息可以被视为视听资料一类。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至于对何谓“视听资料”的解释方法,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扩张式解释”的方法来涵盖电子证据。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所以,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其证明效力就将大打折扣。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书证一类,因为《合同法》等法律已经对书面作出了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书证是各项证据之首;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视听资料则必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书证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就其表现形式以及对事实的还原程度而言,视听资料和书证有重要的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数据电文似乎同时具备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表现出来,同时由于电子签名等技术保障,数据电文对事实的还原性还是较有保障的。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一类在法律上亦无不妥。就保护和发展电子交易的角度而言,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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