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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之职务侵占犯罪/焦保宏(7)
上述六种行为都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方式,我们应当注意识别。另外,我们还应注意其他两种职务经济犯罪形式:
  1、帐外收取回扣归个人所有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些公司、企业职员利用为本单位采购货物、出售货物等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侵犯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包括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如覃文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一案,覃文新从2003年3月起任某灯饰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售卖公司废油桶的职便,与回收商文某串通,将该公司的废油桶出售给文某,文某则按每个油桶3元计提回扣给覃文新,覃文新于2002年6月17日、7月21日分别两次收取文某的回扣款合共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注意:2007年11月5日,“两高”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替代以往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此相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例如村委会负责人的索贿、受贿行为,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等等,由于犯罪主体定性不明,一直存在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新罪名确立将明显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商业贿赂。
  2、收款不入帐,私自将企业资金挪作他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供销员利用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收取客户的货款后不交回企业入帐,私自挪作他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如李福至挪用资金一案,李福至任某纸箱厂的供销员,负责该厂送货和收货款工作,2000年10月至12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从出纳员处领走应收货款的收款凭条,向多家客户收取了货款人民币98337.55元后,没有将货款交回厂入帐,全部用于赌博及挥霍花光,直至2001年3月离开纸箱厂后,经厂多次追收,李才归还了52000元,余款未能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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