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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说/武志国(5)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条规定了四种工资参数的关系,即试用期工资(A)、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B)、劳动合同约定工资(C)、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D),本条在实际解释中产生了歧义,一种意思是A≥B ,or,A≥C*0.8,and A≥D,第二种意思是A≥B *0.8,or,A≥C*0.8,and A≥D,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注意其“选择”关系和“并列”关系。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培训费的具体构成,实际是解释为广义的构成,包括培训产生的一切直接的费用支出,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说明】本条明确了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除非另有约定,否则直至服务期满,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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