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从技术视角向法律思维的变迁/李长健(7)
博弈小结:在方兴未艾的全球化讨论中,有关全球化与民族国家的关系正日益凸显为一个核心理论问题,然而国际合作也越来越紧密。我国将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不仅是对转基因植物的权利保护,也是对我国丰富的基因资源的保护。从技术角度讲,我国在转基因农作物研究方面已与国际上整体水平相当,因此给予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受益者将不再主要是发达国家。
四、法律思维: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和利益分享机制
在我国如何建立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是对当前法律制度的挑战,需要在现有框架下进行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在转基因植物受到专利制度保护之后,如何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分享,在专利法律制度内实现利益的和谐分配和最大化是构建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制度的利益分享模式的目的所在。
(一)构建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
目前,除了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少数国家可以对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权以外,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对转基因植物不授予专利权。然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尤其是DNA重组技术的飞速发展,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植物的出现,已经从技术上克服了当初认为植物和动物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从而对这种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从国内来看,我国现行专利法第25条明文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但对生产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方法授予专利。我国在《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10章7.1.2.3中规定“转基因动植物是通过基因工程的重组DNA技术等生物学方法得到的动物或植物。根据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进而,将转基因动植物排除出可专利性主题。目前,对于植物的保护,我国是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一种近似专利的保护。并且在1999年我国加入了UPOV公约1978年版本,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这意味着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与植物的专利保护间,我国现今采取的是“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另外,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才能够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是所有的植物新品种都能够受到品种权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对于转基因植物本身的保护并不周全。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转基因植物的专利制度,在制度模式上可以参照美国的“双重模式”或者欧盟的“单一选择模式”,结合我国的植物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情况和专利制度。完善专利立法,适当运用专利策略。鉴于目前我国在转基因动植物研发方面己取得的巨大成就,建议采用修改专利法第25条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转基因动植物品种包含进专利保护的范围,以维持并促进我国在该领域的技术优势。另一方面,专利审查部门要严格审查国外关于基因专利的中请,以避免专利保护范围的过大而妨害我国相关领域的进一步研究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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