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武志国(5)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说明】此条规定了部分债权时效中断的整体效应。除非权利人明确放弃,否则,只要权利人对同一个债权(无论是否曾经存在分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形)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当然及于剩余债权,本金的主张及于利息,直接损失的主张及于间接损失,1块钱的主张及于剩余99元的债权(如债权总额为100元)。因此,趁早打消债权人没有全面主张债权而会发生其诉讼时效中断不全面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条界定了“提起诉讼”的起算日,明确并非从起诉被受理之日起诉,而是从递状或口头起诉日起算。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说明】本条属于对《民法通则》第140条“提起诉讼”的类型扩展。上述(一)至(九)项(包括仲裁、督促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反诉抵销、破产还债程序等)均属于仲裁或诉讼中的救济措施,理应均产生与提起诉讼同等的效力,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长期以来,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调解、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途径。这三种解决形式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但在当前利益关系多元多变的情况下也都表现出相应的局限性。我们开始探索替代机制、多元机制,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英文缩写ADR)起源于美国,是对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自主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协商和解。(二)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三)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五)诉讼。”因此发生该决定第一条所有的事项均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包括人大、政协、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妇联、残联、足协等等,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组织,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建议最好向法律规定有纠纷解决职能的机构或组织提出。本条的意义最为重大,为中国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明确铺垫了不可思议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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