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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游伟(11)
另一方面,我国贿赂犯罪中其他附加刑的措施非常单一,力度缺乏。贿赂犯罪是贪利型犯罪,对贿赂犯罪实施者必须处以适当有效的财产刑。然而,我国刑法只对单位贿赂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而对自然人犯罪没有罚金刑设置,仅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并且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予以适用,这显然与 “刑罚应当尽量与犯罪的性质相似”的原则相悖。因此,我们需要加大贿赂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增设个人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所有贿赂犯罪均应适用财产刑。同时,还可以考虑在贿赂犯罪中设置剥夺从业资格等资格刑,加大对贿赂犯罪行为人的从业限制力度。
(五)改善刑事立法技术, 引入二元定罪量刑标准
一是改变贿赂犯罪罪状的概括性立法方法,引入罪状系列立法方法。所谓罪状系列立法方法,是指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考虑打击犯罪的需要而灵活设计成为一个存在主辅关系的系列。 在日本、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刑事立法中,对多发性犯罪设计这样的系列犯罪构成或罪名体系,已经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技术。 从外国立法经验来看,罪状系列立法方法包括三种模式:列举式、对称式、主从式。如日本刑法典中规定了七种具有主从关系的受贿罪: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普通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显然,罪状系列立法方法的合理使用,利于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刑事犯罪群。就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而言,尽管1997年刑法典已经有所完善,但目前的受贿罪罪名体系仍过于粗略,尚无法涵盖当前发生的形形色色的受贿行为,给犯罪人留下了规避法律的制度空间。因此,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等国的立法方法,对贿赂犯罪进行小类的体系化构建,严密刑事法网。
二是改变定罪量刑单纯参照贪污罪犯罪数额标准的做法,确立数额与情节分列的二元标准。一方面,与贪污罪相比,受贿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其危害不仅表现为受贿数额,还包括权钱交易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侵害;并且受贿罪的侦查难度比贪污罪要高得多,导致受贿罪的犯罪黑数要高,刑罚的确定性更低,而从刑罚理论来看,刑罚的确定性越低,刑罚的严厉性就应当越强,因此,受贿罪的起刑点应比贪污罪低。另一方面,过于明确的数额标准产生了刑罚空间过于僵硬的问题。而且,在今后贿赂内容扩展到难以以金钱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时,立法更需要确立数额与其他情节分列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如此,司法者可以通过考察除数额外的其他情节,结合贿赂对象以及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综合平衡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进而选择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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