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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游伟(6)
(二)龚建平“黑哨”案:贿赂犯罪主体认定之争
龚建平“黑哨”案系我国司法介入足球赛事腐败行为的“第一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受到法学界、体育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持续关注。该案被告人龚建平是国际级足球裁判、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在2000年至2001年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A、甲B主裁判期间,利用主裁判的职务,受贿9次,合计人民币37万元,并为相关球队或俱乐部谋取利益,在国家监察部介入调查的基础上,最终由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对“黑哨”裁判的此类权钱交易行为能否使用刑法予以处罚,以及如果构成犯罪又该怎样治罪,社会公众与法学理论界见仁见智,观点不一。 争论的焦点在于:中国足协聘任或者聘请的裁判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那么无法追究“黑哨”行为的刑事责任。正当各方争议不休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肃处理“黑哨”腐败问题,并明确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同年12月,检察机关即以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03年1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龚建平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龚建平提出上诉,2003年3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虽然早已盖棺定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耐人寻味。该案所引发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及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周延等问题,在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亦未完全平息。由于1997刑法典并未直接明确地将类似“黑哨”裁判之类的人员纳入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对龚建平一案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认识差异。而审判机关对该案的最终处理,实际上是一次“软着陆”,是司法者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回应社会需求的体现,相关的判决结果是否具有普适性,确实值得探讨。 其实,“黑哨”裁判事件处理中所显现的司法尴尬,缘于1997年刑法典对贿赂类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周延性,问题的真正解决有待于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值得欣慰的是,2006年6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于是,上述问题才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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