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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游伟(8)
实际上,从已发生的若干起具体案例情况看,性贿赂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付费型的间接性贿赂,即出钱请第三者,通常是卖淫人员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出钱者获取利益;或者受贿人包养“情人”的花费均由行贿方负担;有的是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有的是间接性贿赂,即与第三者共谋,由第三者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况与受贿人收受金钱后,自己去嫖娼或者包养“情人”并无二致,是权钱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应该认定构成现行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了将嫖娼资费计入受贿数额的判例。 对于后两种情况,依照目前刑法显然无法加以规制,只能按党纪、政纪处理。所以,人们更关注的是从应然角度探讨后两种情形入罪处罚的可能性。
此外,在我国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发展进程中,还有一些典型的案件事例值得回味,囿于篇幅所限,我们再简要地回顾一下陈晓受贿案 。该案引发有关“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争议,即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先约定为条件。这一问题曾在当年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至今仍未完全平息。该案先是被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后收受财物行为,因没有事先约定而不构成受贿罪。案件在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做出了构成受贿罪的判决。针对事后受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做出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事后受贿行为实际包括四种行为:一是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二是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三是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四是事先无约定的职后受贿。最告人民法院的《解答》实际上只回答了后两种行为的处理,对前两种在行为人离职前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未作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仍有较大争议。

三、借鉴与发展:全球化背景下的贿赂犯罪立法趋向
回顾贿赂犯罪立法的前三十年,我们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与前所未有的成绩,但贿赂犯罪立法与我国已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一些国家、地区较为成熟的反腐败刑事立法相比,仍然存在立法技术较为粗糙、贿赂形态尚有缺位、司法操作存在不便、个别类型贿赂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惩处等方面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我们有必要以自身国情为基础,多视角、全方位地检视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不断吸收国外成功经验,遵循国际间共有的刑事法共同准则,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预见,我国反腐败立法中涉及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将更加严密,制裁防线也将逐步提前,对行贿、受贿的处理将更趋平衡,刑罚设置与立法方法也将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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