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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游伟(9)
(一)改变严而不密的立法设置,适度扩大贿赂行为犯罪圈
一是逐步摒弃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物质利益”观念,将贿赂对象向某些非物质利益延伸。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不能以金钱估算的其他利益均不能认定为贿赂范围。而《公约》则将贿赂的对象明确表述为“不正当好处(利益)”,其他相关的地区性或者国际公约对贿赂对象的表述均与此一致。 从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来看,除奥地利、俄罗斯、西班牙等少数国家的刑法规定贿赂仅限于“财产上的利益”外,其他多数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法均规定,能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利益,都是贿赂。如前所述,基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目前我国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均纳入党纪或者政纪处分有其合理性,一定程度上也可达到集中惩罚与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但从长远角度来看,从完善和发展民主政治出发,我们需要承担《公约》赋予的国际义务,必须通过立法修订,将贿赂的内容从单纯的财物逐步扩大至其他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
二是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种类。《公约》将贿赂分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多种类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外国公司企业进入国门并日益扩大着范围,同样也有越来越多的本国公司企业走向国际。我们不仅应当禁止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也要禁止我国的公司企业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这不仅是对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司法主权的体现。因此,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按照该《公约》的要求,在刑法中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这也是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与国际接轨,获得国际社会正面认同的必要立法步骤。
(二)改变防线滞后的欠缺,适当前置贿赂犯罪构成条件
在《公约》规定的需要处罚的贿赂犯罪中,行为人并不已经得到了实际利益,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的利益,均属于犯罪的范围。我国刑事立法中,未将要求或者期约收受贿赂行为犯罪化,刑法的介入相对滞后。我国现行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从字面上理解,“受贿所得”的表述显然是指已经取得财物的形态,受贿罪的成立必须是实际收受,而不能包括要求、约定两个阶段。但事实上,受贿、行贿的过程均表现为要求、期约、收受三个阶段。“要求”系受贿者请求给予贿赂的意思表示;“期约”则是受贿者与行贿者双方意思合致将来交付贿赂的约定;“收受”则指受贿者已经从行贿者那里取得了贿赂财物或者对其行使了处分权。正如台湾刑法学者蔡墩铭所言:“在行为之阶段上必须先有要求、然后达成期约、最后进而收受,惟并不要求此三个行为阶段皆须经过,有一于此,受贿者之犯罪即告成立。再者,三个行为阶段逐一实施,但亦不成立三罪,依吸收犯之法理,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故只成立收受贿赂罪,而不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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