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和基本信念/李飞(6)
a. 当事人同意;
b. 默示授权(“implied authority”;
c. 阻止严重犯罪的需要;
d. “自卫”的需要。
这里所说的“自卫”,指律师为确定或获取律师费、或为抗辩针对本人及其雇员和助理提起的不当行为之诉(“wrongful conduct”)而进行的“自卫”。根据各种案例形成的解释,通常发生在委托人对律师代理行为的合理性、尽职性提出质疑而起的纠纷,或双方因代理费产生的纠纷。
2、辩护律师正义使命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虽然肩负有保障人权、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但它与警察、检察官、法官承担的正义责任相比,有其特殊性:
(1)辩护律师对法庭负有消极的真实义务
与公、检、法负有的积极查明案件真相、确保法律真实的义务不同,法律不要求辩护律师去积极地去揭露和证实案件对于被追诉人不利的真相,法律只要求辩护律师负有消极的真实义务,消极的真实义务包括以下含义:
A. 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具有片面性。积极地去揭露和证实案件真相,对于辩护律师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辩护律师可利用调查取证权、举证权和质证权等去积极揭露和证实案件对其委托人有利的真相,去证实其委托人的清白与无辜。
B. 律师履行真实义务时受到保守职业秘密义务的限制。在西方国家,律师违反保密义务提供的有罪或罪重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C 律师不得伪造、毁灭、教唆他人伪造证据,也不得向法庭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对有合理理由相信是虚假的证据,也不应该提交法庭。(在我国,由于没有保障律师权利的相应配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方面常被公、检、法予以曲解和滥用,成为打击报复律师的手段,其根源在于制度上的忠诚与正义的失衡,过分强调了辩护律师的正义责任而特意限制了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法》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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