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李飞(5)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就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价值论基础。
西方学者认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被追诉人,而是国家。因为,在一个和平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经常和最容易发作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它可以合法地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任何个人都是弱者,一旦弱者的正当权利不到保障,不但是对弱者造成的伤害不可逆转,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成为压制公民的合法手段,那么民主与法治的大堤将由此崩塌。因此,刑事法律首先要遏制的是国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罪刑法定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二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促使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就在于:限制权力不等抵制权力,保障人权不等于放纵犯罪。
因此,律师的辩护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上体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其结果却维护的是整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可见相对公民的犯罪行为,不公正的国家司法行为的危害更大。刑事辩护无疑是防止水源污染的制度之一。在我国,辩护权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这无疑也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一个注脚。
另外,公、检、法、律都属于法律职业群体,只是各自分工不同。有人将他们比喻为司法体系的四个车轮,缺了哪一个都不行。
笔者认为: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结构性缺陷,无非是陈旧、偏狭的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因此,不光是立法者及公、检、法,而且还包括律师本身都应当对辩护制度树立正确的观念。“不放过一个坏人”必须建立在“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基础上,“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仍是“保障人权”,无人权保障的打击犯罪,无疑是本末倒置,其结果只能是权力恣意放纵,法律也将成为排斥异己,压制民主的工具。孟德斯鸠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正是刑事辩护制度作一项保障人权、抗制国家权力的民主制度而存在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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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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