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12)
六、情事变更立法展望
如前所述,《合同法》未对情事变更作出规定是出于种种顾虑。其实,上述种种担忧,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有人提出过。在1997年6月的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制度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对此,梁慧星研究员的解释是:“鉴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现在面对的问题不是应否规定,而是应如何规定。”21
笔者认为,尽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在理论上容易区分,但对一般人来讲确实难以把握情事变更的界限。然而,情事变更制度下的权利为请求权,一方提出情事变更的主张须经对方同意才有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否则争议将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酌,由法院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可见,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除双方形成一致见解外,都应由法院来掌握情事变更与否的界限。从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有过作出情事变更判决的实践,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学者对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可以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而且,国外相关的审判经验和理论成果也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会运用好情事变更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所以说,“情事变更原则未被统一合同立法采纳,这是对法院的极度不信任。”22
就滥用裁量权的危险来看,法律不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不会滥用裁量权,因为情事变更立法的空白并不妨碍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作出处理,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任意性。相反,如果通过立法严格规定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使法院在审理情事变更案件时有所遵循,法官的自由裁量受到法律的约束,更有可能减少滥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危险。
但是,木已成舟,统一合同立法在情事变更制度上留下了很大的遗憾。错过了这个良机,只有期待在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时予以弥补。到了那时,随着时间的流逝,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不断加强,法官素质有了进一步提高,整体司法环境有所改善,而且理论上的研究也更趋完善,情事变更立法的时机更为成熟,可以将情事变更作为公平原则下的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目的落空则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形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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