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5)
合同目的落空理论的核心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purpose)实质性地落空了(substantially frustrated),因此探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就显得意义重大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并不关心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何在,所以若非双方在合同中写明缔约目的,或一方对对方所说的缔约目的没有异议,或主张目的落空者能就此提出证明,或者合同本身的有关情况足以表明该目的的存在,以目的落空主张合同受挫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
目的落空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除了目的落空之外,合同挫折还包括履行不能与履行不实际。根据英美法,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的不可能(legal impossibility)和物质上的不可能(physical impossibility),前者主要指合同订立时合法,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法律修改或政府干预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非法;后者主要指合同标的物灭失,或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能力,而无法履行合同。履行不能理论由于其苛刻的要求而遭到严厉的批评,法院在实践中也并未严格地要求事变对履约的阻碍必须达到“不可能”的程度,而只要使履约变得“极不现实”(highly impracticable)即可。后来,美国法律从履行不能理论中发展出所谓的“履行不实际”或“履约不可行”,并以此取代“履行不能”的概念。这一变化,在U.C.C.第2-615条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54条中得以体现。
2、合同挫折与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在英语中为“changed circumstances”,但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律制度为“合同挫折主义”(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of contract)。英国法学家的解释是:“所谓契约受挫失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实质性目的、共同的期望不能实现。”5施米托夫对其所下的定义是:“合同落空是一种现象,指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对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6《布莱克法律大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以特定人或事物之存在为要件之契约,订约后,此特定人或事物,发生死亡或灭失之情形,或者因天灾、法律规定、第三人之行为,致契约履行不能时,免除当事人履行义务之法则。”7美国法院的解释是:“在合同成立后,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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