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7)
3、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如果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只有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对于前者,一般称之为“履行不能”,后者则称为“履行艰难”。
不可抗力(Vis major,force majeure),即“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9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和新《合同法》第117条:“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1)二者的事实构成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2)二者都适用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3)二者对合同的履行均有重大影响;(4)二者均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尽管如此,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制度还是有所区别的:
(1)客观表现不尽相同。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即英美法上的Act of God),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情事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如物价暴涨、严重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等。
(2)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一样。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是履行不能,尽管可能是永久不能,也可能只是暂时不能,但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履行是不可能的。情事变更仅导致合同的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即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履行是可能的,只是会造成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使履约无意义。
(3)功能作用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主要在于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情事变更制度主要解决当事人权益得失的公平问题,虽然它也能免除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责任,但其主要作用在于使合同继续得以顺利履行。
(4)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制度下,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减损和通知义务后,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在情事变更制度下的解除权则为请求权,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或求助于法院才能实现。另外,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但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一般要有当事人主张。
(5)适用范围不一样。不可抗力制度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情事变更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不能用于侵权责任的免除。另外,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却可以适用情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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