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中为何倾斜保护劳动者/肖文(11)
由于劳动法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关于违约金的争议日渐增加,各地方纷纷在《劳动合同规定》中对违约金问题进行规范,形成了以北京为代表的“京派”和以上海为代表的“海派”两种做法。以《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为代表的“京派”规定的是任意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显失公平,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为代表的“海”派规定的是限制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只能对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形设立违约金。《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并且规定,仅在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服务期。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中将“竞业禁止”增加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属于“海”派的主要是浙江、江苏等长江三角洲地区的省份。
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只要有违约金的约定,都要依照约定予以赔偿。尽管我国民事合同否认惩罚性违约金,但法院在处理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时,还不如处理民事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来得慎重和合理,往往都认可违约金条款,甚至不考虑违约金条款的赔偿性和惩罚性之分。另外,多数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做出裁决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还承担赔偿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承认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即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同时,我国目前地方性劳动合同法规也以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为主流,这种情况对于本来是弱者的劳动者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如《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根据该条款,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要按照违约金的数额来承担责任,明确将违约金的性质定性为惩罚性违约金。而当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的时候,又要按照实际损失来承担责任,这一双重标准对劳动者极为不利,显失公平。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