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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中为何倾斜保护劳动者/肖文(5)

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由于期限届满或目的实现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该依照解除合同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这样做可保障劳动者之间的公平,而且如果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金,本可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劳动者会倾向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反而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劳动法规已经对此做出修正,如1995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规定,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001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分别是:“(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五)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六)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但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行,如“(二)劳动者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出境定居的;(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却没有做出相应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下面笔者对此规定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首先,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的情形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那么此处“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规定就是针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终止,这时如果得不到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反而促使劳动者愿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的确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
其次,在“用人单位歇业﹑解散”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导致合同终止,此时仍然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作为债权人进入用人单位清算程序,或者由有关的责任人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责任。这时只是支付主体发生了变化,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破产或者违法行为导致主体消灭而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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