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何时权威——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再思考/陈柯剑(6)
3.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
法院难免会遇到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没有案件基本事实,则无法适用实体法,当然就无法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但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又要求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因而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年代,法院为追求客观真实不遗余力地利用职权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以至于在人看来,法官更象是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法官在赢得一方当事人“父母官”美誉的同时也遭到了另一当事人的唾骂,法官在没有平等对待当事人基础上作出的裁判自然难称公正。现在我们对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有了更新的认识,而法官最好的中立方式就是消极。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更严格的规定,现在正酝酿中的证据立法也将进一步加大这方面的限制,从而在法律上让法官坐到该坐的中立位置上来。显而易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实体意义上的败诉责任早已分配给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这时,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尽管他还没有查清客观真实,没有做到实体公正,但谁又能说法官裁判不公呢?
程序公正这种看得见的公正、这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这种直接意味着裁判公正的公正,它难道还仅起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吗?当然不。如前所述,它的独立价值已经凸现,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这样的裁判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假以时日,民众对司法的崇尚和敬仰将慢慢复苏,司法权威将会有源头上的保障。因而,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独立且首要的价值就是在于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实体公正只是它的附随价值罢了,正如在开采石油的同时,也会采得天然气。
笔者在此并不是刻意强调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事实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其独立的价值,二者的关系“就如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不能厚此薄彼,何况程序公正还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作用。但鉴于目前学者们对实体公正价值的论述也够充分,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坚信,如果我们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将程序公正贯穿诉讼始终,那么,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将不再遥远。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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