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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另一方处置共有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王正强
婚姻关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另一方处置共有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

[案例]:
1985年,甲(男)、乙(女)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婚姻关系。甲属于离异后再婚的情形,在前一次婚姻关系中甲与前妻育有一男孩丙。2008年,乙欲处置其与甲的共有房产,但依据法律规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程序中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并签字方可予以办理房产转让手续。鉴于此时甲早已患病多年类似植物人,已经不能表达其意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无法在房产过户手续过程行使房产共有人同意签字的权利,且此时丙提出异议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在此种情况下乙欲处置该房产需要做出那些法律行为,才能使该房产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我就这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请多多批评指正。

[辨析]:
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乙欲处置的房产因甲乙存在婚姻关系且房产证上所有人一栏注明为甲和乙,因此该房产属于甲乙共有共有的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乙不能单独处置其与甲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即该房产。但现在甲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已经无法行使其做为该房产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乙如果处置该房产,就遇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其实本案关键在于1.如何在法律上确认甲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认甲无行为能力人后,其对于该房产的财产权即共同共有权由谁代为行使,以符合商事法律关于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
要解决以上两个问题需要经过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然后,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由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被代理人的行使财产权利。
本案中,乙处置该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应该是:
1.以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认定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诉讼;
2.管辖法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或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做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确定监护人。
3.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乙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处于法定监护人的第一顺位,成为甲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甲行使财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
4、乙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5、甲乙做为房屋出卖人在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手序时,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其他材料外,还应提交法院关于认定无民事行为人的判决、司法精神鉴定、监护人保证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证明。乙履行上述法律程序后,就可以处置该房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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