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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郭辉(2)
二、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鉴,应理性分析问题成因。
(一)少数案件质量、效率、社会效果难以统一。有句话说没有无缘由的爱和恨,同理,涉法上访案件中也没有无缘无故的上访,一些有悖公正的审理结果,违法的裁决,办案拖拉的案件,迫使当事人只有选择上访的路来维护自身权益。客观地说,少数素质低下的法官所办的案件难以保证质量,案件结果缺乏公信力是导致上访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法院的司法权威不足。司法权威是司法秩序的维系,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昭示,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设置,所有法院做出的判决经过上访、早泄诉、进入再审都可能失去既判力。相比较,国外若变更法院的一个判决是非常艰难的和少见 ,正是这种判决的不确定性,便会出现每一个案件审结后,法院认为没有错,当事人认为有错,或者法院认为没有错,而检察院认为有错,甚至当事人、检察院都认为没有错,而法院认为有错的都可能进入再审而导致上访、申诉活动的产生,概括的说,公正的标准不是由法院唯一确定的,进一步的说法院司法权威的不足,表现之一就是上访的泛滥。
(三)现有的上访制度对上访人的权利义务制定的不相均衡。现行的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和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对上访人的信访权利人予了充分的保护,而对其义务规定甚少,在德国当事人提出申诉,如案件维持了原判,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要负责偿还启动再审程序的全部费用。而我国现行的制度没有任何限制,出现了上访申诉主体无限,上访申诉时间无限,上访申诉理由(条件)无限,上访审级(次数)无限,在实践中会误导当事人,我可以不断申诉上访,直至最高法院,即使最高法院的裁决也不相信,还要上中央申诉上访。无义务的上访权利,无限制的上访权利,无责任的上访权利,怎能不使上访数量增加呢?
(四)上访人以上访为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求得于己有利的结果。在实践中,很多初访的案件,在审理未果时,当事人就去上访,理由如办案拖拉,地方保护,偏袒一方等。这些初访的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将上访作为一种手段向法院施压,促使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裁决的心态,这使有访必接的良好初衷被一些人滥用,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信访成本,处理本不应属上访的案件所浪费的人力、物力,对真正涉法上访的案件的处理有着一定影响和破坏,形成上访无序。
(五)公众人对法院司法工作期望盲目,这种预期落差,导致上访。法律不是万能的,这是司法实践得出的定论,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这方面不切实际地渲染,公众不合理的期望与法院司法现实产生矛盾。如当事人认为法院应予立案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和理解,再如当事人诉讼知识缺乏或诉讼能力低也是导致上访原因,以民事诉讼为例,由于当事人的错误陈述和主张,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的不符,由于自认掩盖了事实,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等等都会导致有理没打赢官司。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这种社会期望值的落差,人们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差距的认同水平,都将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怀疑和不信任,人们对司法的认识与法院办案规律的矛盾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也将导致上访问题不会在短期内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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