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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调解”规则随想/梁栋杰(2)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召开了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该会议的首要内容就是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始终注重调解工作”,将诉讼调解制度视为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1954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得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调解制度化、法律化,与建国之前的宗族(家族)调解、自发调解相比,具有了合法化的内容。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它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了仲裁调解制度即仲裁庭在做出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判决。
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都明确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等涉及私权纠纷案件注重先行调解。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法释[2004]12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它规范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为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基础。
从古至今,我国已经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了无数起民事案件,展现了中国人民对纠纷解决的聪明与智慧。诉讼调解大概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调解为主”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前),1958年毛泽东提出:“我们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这“十二字”成为指导我国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即“十二字方针”,并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必经程序加以运用。1964年,毛泽东同志又提出了“依靠群众办案的指导思想”,与“十二字方针”结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近八成的民事案件都是调解结案。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毛泽东的指示,于1972年2月2日公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二是“着重调解”阶段(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其最显著的表现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民事案件审判“调解为主”的方针和原则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并取消了“调解”为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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