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调解”规则随想/梁栋杰(6)
注 释
载于《中国审判(试刊号)》(世界法律大会专刊),第10页,肖扬答记者问。
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页。
参见孙峰主编:《诉讼调解能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参见柴建国主编:《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参见胡勇:《法治光辉催生和谐国际社会》,载《法制日报》2005年9月7日第1版。
高洪宾著:《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9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将部分民事裁判权赋予行政机关行使,即行政机关依法享有部分准司法权。如《治安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水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环境保护法》等赋予了行政主体享有部分准司法权。如公安机关行使治安处罚权解决当事人间打架斗殴,就会产生民事赔偿的民事争议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争议。立法赋予公安机关准司法权即可以对民事赔偿进行裁决等。
参见张伟,“贯彻人民法庭两便原则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载于2004年1月20日中国法院网。
贺小荣,“继承司法传统与审判方式改革”,载于2001年《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
参见刘炳炎,“改革中的扬弃”,载于2001年《人民法院报》。
参见张世斌主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史迹》,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89页。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诉组、北京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合编,《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44页。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参见高洪宾著:《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1—48页。
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2页。转引自高洪宾著:《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56页。
参见高洪宾著:《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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