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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一)/胡涛(5)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小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这难免将来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个人认为“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第二十条(第三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的增加使保险合同在适用上与合同法靠近了些。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其在制定的过程中都是尽可能的维护自身利益,结果出现很多不公平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看上去并不是《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所以法院或仲裁委是无法以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而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其结果是大大损害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有了“公平原则”,法院和仲裁委就可以合理合法的否定那些“非免责条款”、“隐性不公平条款”(注:笔者曾发表过《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一文,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典型“隐性不公平条款”做了专门分析)的法律效力了,以补救投保人没有参与保险条款的制定而给他们带来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规定否定《保险法》中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与《合同法》对歧义条款解释原则(第四十一条)靠拢,这也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制定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持一致。《保险法》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虽然对投保人做了有力的保护,但任何语言并像水晶一样,晶莹而剔透,每个人的理解都会不一样,即只要是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都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且法官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时也把“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人原则”当万能武器,屡试不爽,其后果是滥用“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过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导致保险法司法实践的混乱,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也违反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修订前,很多专家都呼吁对该原则修改,新保险法终于“妥协”了。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更为深入,保险并不再是那么的神秘,其专业性也逐渐通俗化了,投保人也不再是完全的外行了,这也标志着保险业的进步,这些都促使对“争议条款”解释原则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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