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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一)/胡涛(8)
保监会曾对《保险法》第27条如何理解问题做了专门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认为:《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保监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批复主要是维护《保险法》的统一性,毕竟保监会不能去修改保险法,但保险法在修正过程中必须对《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纠正,不能说保险会有了这样的批复就不修改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确定为期间的规定。
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起2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注:笔者也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欢迎讨论、指教。若有讨论、指教请与笔者联系。储涛:15972118981,邮箱:qirannet@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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